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05号
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玉英。
委托代理人刘虎林。
被告孟春峰。
被告孟启帆。
被告荆国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志刚。
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春峰、孟启帆、荆国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虎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孟春峰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冀AXXXXX、冀AXXEX挂大运型车辆一部租给被告孟春峰进行运输经营。协议载明:被告孟春峰首付租金30000元,所剩租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共30个月,每月租金12900元。被告荆国玺、孟启帆对此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孟春峰开始营运。其陆续交纳租金237000元,后一直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到2014年9月被告孟春峰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孟春峰不予理会,无奈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孟春峰给付所欠原告冀AXXXXX、冀AXXEX挂大运型车辆的租赁费153000元及利息;2、被告孟启帆、荆国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春峰、孟启帆、荆国玺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是属实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存续间原告在2014年9月前将被告车辆扣留,给被告造成了营运及货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租赁协议书;2、购车发票;3、车辆行驶证;4、被告的驾驶证;5还款明细;以上证明截至2014年9月被告孟春峰共欠租金1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应扣除或扣减2014年9月前本案原告强行扣留车辆造成的车上货物和车辆停运损失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约定义务,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孟春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孟春峰给付冀AXXXXX、冀AXXEX挂大运型车辆的租赁费1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孟启帆、荆国玺作为孟春峰的《租赁协议书》的担保人,依据协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扣留车辆造成营运及货运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春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XXXXX、冀AXXEX挂大运型车辆的汽车租赁费150000元。
二、被告孟启帆、荆国玺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1680元,由被告孟春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