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45号
原告石家庄华晨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智海廷。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
被告梁广辉。
被告梁永红。
被告梁增申。
被告梁春菊。
被告梁永红、梁春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梁增申。
原告石家庄华晨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光辉、梁永红、梁增申、梁春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斌武和被告梁广辉、梁曾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石家庄华晨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梁广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冀AXXXV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型为:陕汽牌SXXXXXGRXXXTL,发动机号:XXXXGXXXXXX,车架号:LZGJLGXXXEXXXXXXX,案外人梁晓明(已去世)、被告梁永红夫妻二人为梁广辉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担保合同,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梁广辉分期付款购买该车,除缴纳首付款外,还应分24期向我司支付车款34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每月一次,每月20日前还款。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标的车辆交付被告梁广辉经营使用。该车经营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合同中的一担保人梁晓明死亡。被告梁广辉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款,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梁广辉共欠我司226000元,经我司多次催促被告梁广辉及担保人至今不予还款。被告梁永红、梁增申及梁春菊系担保人梁晓明的近亲属,对我司负有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广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保险公司未定,等车损下来算清具体数额后我会偿还;另外我与其他三被告已经私下和解,给付三被告10万元(交强险),剩余原告方的债务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梁永红、梁增申、梁春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被告梁广辉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们确实已经与梁广辉达成协议赔偿我们10万元,其他债务不再由我们承担责任,故本案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12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8月9日购车档案资料(包括担保协议)一份、2015年10月20日还款明细,证明原告诉称属实;四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梁永红系梁晓明的妻子,梁增申、梁春菊系梁晓明的父母,三被告系担保人梁晓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家庄华晨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广辉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梁晓明、梁永红对《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而签订的《担保协议》,同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梁广辉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拖延还款时间,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晓明、梁永红为被告梁广辉分期购车提供担保,梁晓明交通事故身故,但并不能免除被告梁永红的担保责任。梁增申、梁春菊作为梁晓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梁晓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庭审前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原告认可,故该协议不能规范约束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广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华晨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26000元,被告梁永红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梁增申、梁春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各自所继承梁晓明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梁广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保全费1020元,由梁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