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02号
原告李红升。
委托代理人宋永前。
被告许永杰。
被告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力。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
原告李红升与被告许永杰、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升及其代理人宋永前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升诉称,2011年11月10日与被告许永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许永杰2万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年息24%,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许永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许永杰1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利率月息2%,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许永杰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永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许永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21600元,以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被告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永杰的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永杰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永杰、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收据、转账详单、李红芬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据》、《借款合同》、《转账详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许永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永杰给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许永杰的担保人,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升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许永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21600元,以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被告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许永杰的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许永杰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许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一贤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