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74号
原告任建军。
被告许永杰。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
原告任建军与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军诉称,2015年4月1日与被告许永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许永杰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许永杰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永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许永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64666元,以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永杰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其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许永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永杰给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许永杰的担保人,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建军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许永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64666元,以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许永杰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许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一贤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