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83号
原告曹树彬。
被告张志芹。
原告曹树彬与被告张志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今年六月中旬开始,我县查办非法集资,七月初“安顺公司”集资代办员张志芹,听说谁经手的集资数额不足六十万,就可免刑;为了免刑,她求我撤诉,说撤诉材料她见到后,就把我在该公司的存款四万一千元,由她个人立刻代还,并且立了字据。但我当着她的面撤诉后,她却不按字据办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万一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张志芹为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树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