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84号
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负责人张俊衡。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
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畅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8时30分许,司机王红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KLXXX、冀AQAXX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过境线运煤专线十字时与由南向北实施左转的薛虎军驾驶的冀JMXXXX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事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10万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原告所有主挂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主车288000元、挂车76500元。2、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供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王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提供保险单三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有足额的车辆损失险和主车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三、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该车辆的司机王红星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员王红星具有驾驶资格。四、提供施救费发票二张,数额共计5000元。五、提供经贵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车辆的公估报告一份,经公估原告车辆车损为57000元,并产生公估费3400元。六、提供已支付对方车辆车损的维修清单和发票各一张,证明对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以及已经支付给对方,数额为8500元。并提供冀JMXXXX半挂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该车辆司机薛虎军的驾驶证。
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为复印件,以核实为准;对证据四应提交施救明细,我司同意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赔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应提交维修明细,公估费不承担;对证据六无法证实对方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交赔付的相关证明。对原告计算方法应扣除1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适用与本案约定的保险条款,请法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8日8时30分许,驾驶人王红星驾驶冀AKLXXX“陕汽”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过境线运煤专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实施左转弯的薛虎军驾驶的冀JMXXXX“东风”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过境线中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王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施救事故车辆,发生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数额为57000元,并产生公估费3400元。三责车辆冀JMXXXX号半挂车产生施救费3500元,维修费为8500元。冀AKLXXX、冀AQAX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中,主车投保有足额的车辆损失险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都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一份车辆损失险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都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冀AKLXXX、冀AQAXX挂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联畅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如下:(1)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500元,该票据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车辆车损为57000元,有依法定程序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3)公估费34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冀JMXXXX半挂车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承担;理由首先,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部分载明“薛虎军驾驶的冀JMXXXX半挂车车损和其他费用全部有王红星承担并一次性付清。”可知,双方已就三责车辆冀JMXXXX半挂车的损失赔付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原告方已持有冀JMXXXX半挂车的相关损失证据材料;由上可知,原告方已将三责车冀JMXXXX半挂车的损失赔付对方,可向本案的被告予以主张;三责车冀JMXXXX半挂车损失如下:(1)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数额为3500元,该票据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维修清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实际维修费用为8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数额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数额8500元予以认可。由上可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损57000元+公估费3400元-无责车财产损失100元+三责车冀JMXXXX半挂车施救费3500元+车损8500元=73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38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
【特别通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向中院缴纳上诉费的票据七日内交付本院;以上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撤回上诉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