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55号
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
委托代理人王会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邓坦克。
委托代理人刘杨。
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王会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4时许,许永宾驾驶原告名下的冀AKPXXX、冀ATBXX挂在平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48+800M处与李继伟驾驶的鲁GXXXXX、鲁GM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一支队十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牌号冀AKPXXX牵引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有证据合情合理的诉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4时1分,许永宾驾驶原告名下的冀AKPXXX、冀ATBXX挂在平阳高速公路由东 向西行驶至K48+800M处与李继伟驾驶的鲁GXXXXX、鲁GM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一支队十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承担全责;2、原告主挂车行车证,证明车辆的有效信息及年审信息;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员资格;4、施救费发票,金额为9500元;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主车车损险260480元,挂车车损险7816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6、经元氏县法院鉴定技术室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8454元,公估费8000元;7、三者方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8、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三者方车辆赔偿款3000元;9、维修清单一份;10、修厂出具的维修费收据一份;11、维修厂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7、11无异议;对主挂车的施救费发票,按山西省标准认可3000元;对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金额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不认可,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三者车损认可1000元;对证据9是邢台汽修厂维修不认可;对证据10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另提交保险代抄单和山西省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对保险代抄单无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施救费95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车损138454元,被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可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138454元;3、公估费8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支付三者方车辆赔偿款3000元,原告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交其他相应维修票据佐证,本院认可被告主张的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6954元;减去无责车辆承担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理赔款1568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6854元。
二、驳回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