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971号
原告陈子江。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粉霞。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赵宪法,河北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子江与被告任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娟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占明,被告任粉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任粉霞驾驶冀A8X3XX号小型较车沿元赞路行驶到元氏县寺庄村南加油站前与原告陈子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粉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仍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6年7月7日庭审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46931.2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粉霞辩称:对双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提供证据有:保险合同、任粉霞驾驶证复印件、元氏县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次发生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超出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任粉霞驾驶冀A8X3XX号小型较车沿元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寺庄村南加油站前左转弯使出公路时,与同向原告陈子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粉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粉霞驾驶的冀A8X3XX号小型较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任粉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药费31780.19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0张计2082.75元、元氏县医院病人未结费用分类别汇总一张计29697.44元;
2、伙食补助费30600元,提交元氏县医院入院记录二页、诊断证明一份、元氏县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二页、元氏县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三页(住院306天,要求100元/天);
3、营养费30元/天×住院306天=9180元,提交元氏县医院入院记录二页、诊断证明一份、元氏县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二页、元氏县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三页;
4、误工费36039.99元,提交元氏县三强采暖炉厂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元氏县三强采暖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06天×(3500元+3500元+3700元)=36039.99元;
5、护理费陈海波304天×(3500元+3500元+3700元)=36379.99元(入院至2016年6月26日)提交元氏县三强采暖炉厂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元氏县三强采暖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赵会英32天×(2800元+2700元+2800元)=2951.1元(入院至2015年9月24日),提交石家庄中伦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石家庄中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6、交通费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需与用药清单核实用药情况再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和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认可,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医院诊断证明未显示有陪护医嘱,护理人员陈海波、赵会英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全,无劳动合同,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任粉霞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的29697.44元,是元氏县医院病人未结费用分类别汇总,不是正规发票,属于医院内部未结算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从元氏县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最后记载日期是截止9月24日,没有其他记录了,医生没有开具医嘱,9月23日只是做了一个正侧位检查,此后到3月3日记录服用跌打生骨片,到4月22日做过DR检查,5月6日原告只是服用一些口服药,原告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没有结算,不能证明还在住院治疗,原告没有提交每日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每日进行何种治疗,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粉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粉霞驾驶的冀A8X3XX号事故车辆及其本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先由冀A8X3XX号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冀A8X3XX号事故车辆承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任粉霞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门诊收费票据10张计2082.75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元氏县医院病人未结费用分类别汇总29697.44元,属于医院内部未结算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结算后持有效票据另案主张;伙食补助费30600元、营养费9180元、误工费36039.99元、护理费陈海波36379.99元、护理费赵会英2951.1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办理出院,不能提供病历、每日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等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600元、营养费9180元、误工费36039.99元、护理费陈海波36379.99元、护理费赵会英2951.1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可待办理出院后持病历、每日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另案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082.75元。被告任粉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可待原告另案起诉时主张返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子江医药费2082.75元 。
二、驳回原告陈子江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任粉霞负担50元,原告陈子江负担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娟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