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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清海、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刘进强、景俊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18 10:11:4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01号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元氏县人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陈清海。

  被告杨雅然。

  被告苏有存。

  被告牛贵普。

  被告刘进强。

  被告景俊肖。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清海、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刘进强、景俊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被告刘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海、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景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陈清海、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刘进强、景俊肖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8农信高抵借字〔2010〕第0***号,约定信用联社向被告陈清海出借6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8.85‰,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陈清海于2010年10月18日贷出60万元,后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2311元,共计80231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并要求对本案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进强辩称,担保合同上签字、手印及房产抵押是真实的,但在其签字时抵押物清单是空白的,其不认识陈清海,借据跟其没有关系。

  被告陈清海、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景俊肖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所述一致。被告刘进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被告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刘进强、景俊肖分别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在元氏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码为3001848、3001849、3001844、3001847、3001845。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不按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贷款人委托合法拍卖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进强称,在其签字时抵押物清单是空白的,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陈清海、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刘进强、景俊肖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民事诉讼文书,被告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陈清海、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景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2311元,共计80231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

  二、被告陈清海未按上述判决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委托合法拍卖机构,对被告杨雅然、苏有存、牛贵普、刘进强、景俊肖抵押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清海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2元,由被告陈清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润 卿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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