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人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郑亚思。
被告齐增琴。
被告齐立凯。
被告张敏芳。
被告焦现庭。
被告王英军。
本院受理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亚思、齐增琴、齐立凯、张敏芳、焦现庭、王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均以“收件人外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433元退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国 强
二〇一六年 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 润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