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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永鹏、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18 10:07:4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元氏县人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黄永鹏。

  被告黄献力。

  被告黄玉亭。

  被告黄跃宗。

  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黄永鹏、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鹏、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黄永鹏、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8017201368***6号,约定信用联社向被告黄永鹏出借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9.75‰,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被告黄永鹏于2013年11月14日贷出1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后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427.5元,共计118427.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永鹏、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与原告信用联社在《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不按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黄永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黄永鹏、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民事诉讼文书,被告黄永鹏、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黄永鹏、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427.5元,共计11842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

  二、被告黄献力、黄玉亭、黄跃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黄永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润 卿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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