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地址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该银行行长。
被告韩永岗。
被告李丽芬。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诉被告韩永岗、李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冯 国 强
二0一五 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润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