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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利凯与石家庄晔豪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18 10:04:3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兰利凯。

  委托代理人张朋,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晔豪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与金利街交汇处长宏大厦B1204、B1205。

  法定代表人燕立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利凯诉被告石家庄晔豪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豪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利凯及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晔豪法定代表人燕立建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利凯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全款自购车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冀AF0**9,车架号为LWU2DM2C2FKM****7,发动机号为WB91***0)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间一切费用原告承担,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被告建档存封,运输收入由被告代为收取。如果到期原告车辆不再挂靠被告,被告积极开具相关文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挂靠期限,依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的运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与原告结算运费。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快递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也不支付运费。2015年7月10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营运手续报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故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冀AF0**9,车架号为LWU2DM2C2FKM****7,发动机号为WB91***0)的证书等原件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手续报停之日至过户手续办结之前的营运损失;4、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晔豪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协议书》违反协议约定的相关程序。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即协议书中的乙方)将车辆挂靠被告(即协议书中的甲方),并定期交纳管理费(每月交纳管理费3000元),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尽管协议中没有约定挂靠的期限,但按照常规应视为长期有效,原告欲解除协议,应提前书面提出申请,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但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在被告通知原告协商有关事项时,原告知之不理,拒不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违反协议规定,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应当交纳的管理费;同时,为了给原告提供充足的货源,被告同河北润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每月每车向其支付600元的费用。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同润丰公司的合作协议。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今年以来拖欠被告的管理费及同润丰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原告的营运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由于原告拒不履行协议,拒不交纳管理费用,被告依法将其营运手续报停,是被告正常运营管理手段之一,属于正常的内部管理行为,也是无奈之举,故原告的营运损失应由其自负。3、本着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共同体现,既使原告欲解除协议,也应双方协商解决,退出协议,应当向被告交纳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利凯将自有的车辆挂靠被告晔豪公司经营。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书》,被告晔豪公司为甲方,原告兰利凯为乙方,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秉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乙方自愿将全款自购车型: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甲方名下经营,现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一、车辆权利买卖。乙方将已购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牌号:冀AF0**9,该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经营使用,如中途需要更换车辆,必须更换甲方指定车辆,该协议中规定的相关权益对更换后的车辆继续有效,如乙方需要变更车辆给第三人,乙方与第三方的更名手续到甲方处办理,由甲方收取少许费用,车辆更名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权利与职责。(一)甲方。甲方在协议期间有权要求乙方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并按时缴纳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1、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各种规费(代收代缴),协助处理车辆在运作中出现的各种乙方需要协助的正常性业务,费用由乙方负责。2、甲方在乙方的委托下协助乙方处理营运中出现的重大事宜,但所产生的费用和应付经济责任一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是合同车辆实际支配人及所有人,如因该车辆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用包括协议车辆外的其他财产偿还甲方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5、如果到期乙方车辆不再挂靠甲方,甲方积极开具相关文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转让及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1、乙方需将车辆落户到甲方,并承担期间一切费用,运输收入由甲方代为收取,经营过程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时年检并缴纳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最低30万元保额);乙方营运产生的所有税、罚款、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国家法律规定参加人身及货物险。……7、如果乙方车辆不再登记在甲方,甲方积极办理乙方的车辆转让及过户手续。车辆登记在甲方期间,乙方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变更,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车辆对外提供抵押,如有特殊情况应书面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办理。……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7月8日,原告兰利凯以快递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晔豪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015年7月10日,被告晔豪公司将原告兰利凯的营运手续报停。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回执、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名为购车协议,实为挂靠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到期乙方车辆不再挂靠甲方,甲方积极开具相关文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转让及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挂靠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兰利凯于2015年7月8日通知被告晔豪公司解除挂靠关系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晔豪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返还本案车辆的证书等原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兰利凯主张被告晔豪公司应支付其运费并赔偿报停之日至过户手续办结之前的营运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自己制作的运费记录。被告晔豪公司称该证据为单方制作,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故原告兰利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晔豪公司主张原告应缴纳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利凯与被告石家庄晔豪汽车货运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

  二、被告石家庄晔豪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兰利凯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冀AF0**9,车架号为LWU2DM2C2FKM****7,发动机号为WB91***0)的证书等原件,协助原告兰利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兰利凯承担,以有关部门实际收取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兰利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家庄晔豪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国 强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青 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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