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艳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树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7时许,司机刘国朝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KK1**、冀A15**半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6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公司的司机刘国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共造成原告损失15万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24.4万元车损险和10万元乘客险,我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其在有效期限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供河南省公安厅告诉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公司车辆司机刘国朝负全部责任;2、保单二分,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主车投保有足额车辆损失险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该保单第一受益人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授权证明,同意将该车辆赔偿款直接给付我公司。挂车保单一份,证明在另一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投保挂车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另案处理;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4、提供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刘国朝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个一份,证明刘国朝具有驾驶资格;5、施救费发票2张,数额为11000元;6、提交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2份,证明应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10600元。同时在路产损坏中,污染路面的杂物油类共计1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优先主张,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公估报告书一份,车辆损失数额为110800元,产生公估费为4816元;8、刘鹏杰医药费票据7张,共计7203.14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元氏县医院住院12天,伙补为12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车辆救援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其规范了各项拖车和吊车费的收费标准,费用明细过高;对证据6路损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书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过高;对证据8刘鹏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票号为9746773其他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承担,伙食补助应以每天50元计算。
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的车损提供重新鉴定,本院按照程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车损为96741元.
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7时许,司机刘国朝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KK1**、冀A15**半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6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公司的司机刘国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11000元,并造成路产损失10600元;污染路面的杂物油类共计1600元;车辆损失因人寿财险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并重新申请委托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9674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施救费11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二)路产损失10600元,由赔偿清单和收款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污染路面的杂物油类共计1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优先承担,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价格为96741元,虽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再次提出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刘鹏杰医药费票据7张,共计7203.14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鹏杰在元氏县医院住院12天,伙补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刘鹏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票号为9746773其他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承担,伙食补助应以每天50元计算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施救费11000元+路产损失10600元+污染路面损失1600元+车辆损失96741元+医疗费7203.14元+伙补1200元=128344.14元。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赔1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724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724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