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12号
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平。
被告李书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付平、李书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既要求本院解除原、被告所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又要求继续履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且相关法律文书均已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两个独立且矛盾的诉讼请求,属于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2元,退回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