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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范建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09:30:3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11号

  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建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建强。

  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范建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范建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建强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解放牌半挂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60000元,首付为10万元(交纳70000元,借原告30000元),余款260000元由被告范建强分24个月偿还。现被告范建强在偿还部分租金及其他费用后,拒绝交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建强偿还租金、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共计321211.0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建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范建强从原告丰泰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冀AKC1**、冀A22**挂“解放牌”半挂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60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260000元分24个月向原告支付,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每月一次,前12期还款金额为14000元,12-23期还款金额为9700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9300元。注:缴款期限最多宽限3天,否则,从应缴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八计息(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汽车经营,每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在上述时间之前每次交款5000元,月均等额还款。若被告不能在每月的期限前还清,所余借款必须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偿还原告车辆首付款、租金、借款共计14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和借款本金217000元,逾期租金滞纳金51891.52元,逾期借款滞纳金4512元。同时,被告处理事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本金日息万分之八的利息,被告一直也未偿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公司首付款、租金和借款的存根、被告书写的事故借款凭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诚恳、认真、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支付部分购车款后,无理由拒绝支付,明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购车款、租金及滞纳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院认可的数额为273403.52元;原告主张事故借款3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范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的权利,被告若有反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范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73403.52元。

  如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被告范建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立强

人民陪审员  耿静环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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