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372号
原告李绪方。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利。
被告孙雪海。
原告李绪方与被告程建利、孙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利、孙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绪方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程建利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孙雪海为程建利借款的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程建利、孙雪海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程建利在被告孙雪海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李绪方借款40000元,被告程建利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且被告孙雪海在此收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出具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程建利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因被告孙雪海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孙雪海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程建利、孙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建利、孙雪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绪方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并互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800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