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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书与何奎、刘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09:28:1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470号

  原告李献书

  被告何奎(何二坡)。

  被告刘玉芳(何奎妻)。

  原告李献书与被告何奎、刘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当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玉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献书诉称,原告李献书自2007年开始与被告何奎、刘玉芳开办的达康选矿厂发生渣浆泵配件买卖业务往来。因经当地熟人介绍,原被告双方从未签定过买卖合同。每次业务按被告方的需要供给被告,被告以现金方式结算。截止2013年被告何奎、刘玉芳夫妇二人欠付原告货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现有被告何奎(何二坡的欠条)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奎(何二坡)在经营达康选矿厂期间,于2013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被告何奎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何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以判决被告何奎偿还原告李献书货款30000元为宜。因被告何奎(何二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奎(何二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献书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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