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469号
原告李献书。
被告曹国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献书与被告曹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献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李献书负担。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