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551号
原告康同信。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进飞。
原告康同信与被王进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同信诉称,被告因购买小汽车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2日因被告经营紧张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进飞辩称,尽量还,有钱就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小汽车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2日因被告经营紧张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5万元。对前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判决被告王进飞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无约定利息,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进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同信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