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55号
原告霍云亮。
原告郭德霞。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二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日辉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云亮、郭德霞与被告郭二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二小、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18时12分许,原告驾驶京N2K6**小型客车,沿京澳高速公路行驶至301公里+600米南行方向时,与同向行驶的郭二小驾驶的京PYY0**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98052201300031号),认定郭二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云亮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停驶期间保险费、停运期间车辆使用税、车辆贬值费等共计12312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提交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情况;事故车辆照片、北京全达亿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修理费发票8张、销售发票1张、汽车维修施工单。拟证明事故致车辆损坏,修车支出78621元;汽车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支出24000元。
除以上损失外,原告另要求汽车因事故贬值损失20500元。
被告郭二小辩称:我的车辆入有各种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
被告郭二小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诉称租车替代交通工具起始时间有异议,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就把车开到石家庄高速事故停车场,对照片有异议,我撞得的是右后边,没有撞到原告车的左车轱辘,出事故后,我多次联系保险公司定损,定损价格确定后原告不同意,我又申请保险公司重新定损,保险公司去重新定损后,原告将车开走,后来没有协商成,原告不同意去4S店修理。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司承保了事故中被告郭二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需要核实郭二小的车辆行驶证是否符合年检及郭二小的驾驶资质,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运期间保险费用、停运期间车辆使用费、车辆贬值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支出证据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失的合理价格及合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郭二小驾驶京PYY0**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301公里+600米南行方向时,与霍云亮驾驶的京N2K6**小型客车(该车登记在原告郭德霞名下,原告郭德霞系原告霍云亮妻子)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作出第13980522013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二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云亮无责任。京PYY0**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定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车辆修理,取得相关票据后向本院提出诉讼。
在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维修项目与事故关联性、合理维修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指定,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是:京N2K6**号车辆总损失金额为58500元;从车辆运动形态及撞击位置分析,车辆京N2K6**损失配件中应主要为右后部车辆配件及右侧车辆配件,左侧应予剔除,右后悬挂部件轮胎、轮毂受损轻微,其他悬挂件应无损失,予以剔除;京N2K6**号车辆受损后合理维修期间为1个月。
上述公估报告作出后,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方提出京N2K6**号系进口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国内无配件,需要进口,价格高。而公估报告中时,国内已经有配件中心,价格下降,故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对原告此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表示可以就事故发生时的汽车配件和维修价格、维修时间出具补充意见。2015年10月,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意见表示:现在原告修车的修理单位在工商局已经注销,进一步确定事故发生时配件及维修价格与现在价格差距需要当事人进一步配合,在未取得相关方配合前,无法出具明确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受损失,侵权方应赔偿受损方损失,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受害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郭二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承保了郭二小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故原告在事故中的直接损失由人民保险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提出维修票据等证据证明自己修理车辆支出78621元;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公估,公估意见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为58500元。原告认为自己事故发生后,租车四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总租金24000元;公估意见认为车辆合理维修时为1个月。原告对公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车辆系进口车辆,实际维修时的配件价格高于现有价格,维修时间也长于现有维修时间),公估公司认为在取得当事人配合前,暂时不能出具更为详细补充意见。考虑本案较为复杂,在公估公司出具更详细的补充意见前,本院将现有公估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等公估公司补充更为详细意见后,或原告取得新的证据后,原告可就差额再主张权利。依据现有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585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具有间接性,由被告郭二小负担,暂确定原告租车1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郭二小应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受损贬值损失,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二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德霞、霍云亮6000元。给付方式为将该款打到原告霍云亮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上,持卡人姓名:霍云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德霞、霍云亮58500元。给付方式为将该款打到原告霍云亮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上,持卡人姓名:霍云亮。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霍云亮负担1380元,由被告郭二小负担1380元。
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兴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李青青
二0一五年十一日四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