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辉县市锦润物贸有限公司与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09:24:3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14号

  原告辉县市锦润物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智群申,职务董事长。

  代理人耿志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辉县市锦润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长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无水酒精,每吨8050元,货到票到后,被告在结算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到2011年4月15日,原告陆续供货245.4吨,车款19671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至今仍欠67155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就本案原告诉讼的货款67155元的请求在被告账目上没有记载原告所诉的欠款。原告无法出示该所谓拖欠货款67155元的借据,该借款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水酒精,每吨8050元,数量100吨,总金额805000元,2011年1月20日到货,货到票到后,被告在结算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原告提交的给被告单位的说明中记载在2011年1月20日收到被告货款8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出具给被告开具增值税票19张,金额为是1967155元,并称被告已支付1900000元,剩余67155元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此否认,认为仅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真实买卖行为,不是货款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购销合同》仅仅仅约定80500元的金额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交的明细证实该合同已于2011年1月20日履行完毕。原告以此合同来证明之后原、被告之间交易额达190万元的买卖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完税凭证,但本身并非买卖关系,现实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互分离的情形,仅凭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因原告提交证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锦润物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2206元,退回原告辉县市锦润物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