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501号
原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石家庄分院。
被告刘伍建。
被告刘翠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石家庄分院(以下简称“石家庄水利分院”)与被告刘伍建、刘翠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伍建、信达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分院诉称,2016年2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刘伍建驾驶的冀AK3XXX小型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大街与元氏县常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李庆平驾驶的冀A5KXXX小型客车相撞。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伍建负全部责任,李庆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费为60000元。另查,被告刘伍建驾驶的冀AK3XXX车辆所有权人为刘翠叶,该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就车辆维修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因被告所能给付的赔偿金额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相关甚远,故此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贵院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刘翠叶名下冀AK3XXX车辆。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刘伍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刘翠叶,是我借的被告刘翠叶的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被告刘翠叶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但不可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伍建与被告刘翠叶系同胞兄妹。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刘建伍驾驶其借用被告刘翠叶所有的冀AK3XXX号小型客车,在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大街与元氏县常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的李庆平驾驶的原告水利分院的冀A5KXXX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李伍建负全部责任;李庆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公估损失为47000元(已减残值),并支付公估费2820元。原告并提供维修清单一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伍建质证称,除对公估费无异议外,对其他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车损定价过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伍建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刘伍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因被告刘翠叶在借给被告刘伍建使用自己的车辆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刘翠叶对此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翠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水利分院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刘伍建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公估费2820元,共计47820元。因被告刘翠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石家庄分院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伍建赔偿原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石家庄分院各项损失4782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翠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伍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