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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逸群与赵世刚、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09:23:0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29号

  原告何逸群。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世刚。

  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李佳,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秀兰,董事长。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何逸群与被告赵世刚、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逸群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被告赵世刚、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逸群诉称,2011年12月21日和2011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各向被告交付元氏档案馆及住宅项目保证金伍拾万元,合计壹佰万元整。由于被告方手续不全不能开工,经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但均未履行。2012年6月12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及利息,但未履行。2012年7月27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并再次承诺自收款日至还款日计算利息,利息按照2.5%计算。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本息共计1277014元。并承诺若2012年10月30日未能按时还清上述本息,此款1277014元自2012年10月31日全部计入应还款本金,以月利息2.5%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被告多次承诺,多次爽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77014元;第二部分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照每月2.5%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何逸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两份转款凭证及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合计将100万元整的元氏档案馆及住宅项目保证金交付给被告;

  2、2012年6月12日赵世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及利息,但未履行;

  3、2012年7月27日赵世刚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并再次承诺自收款至还款日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

  4、2012年10月30日赵世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2012年10月30日赵世刚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共同证明:截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本息合计1277014元。并承诺如2012年10月30日未能按时还清上述本息,此款1277014元自2012年10月31日全部计入应还本金,以月利率2.5%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

  5. 利息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

  6、2014年6月28日债权转让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何逸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享有本案中的实体权益;

  7、2014年9月20日说明一份,证实不同意以车抵债,授权委托书写明要的是款项,并且注明了收款账号,本人没有收到车辆,也没有同意别人以其名义收取以车抵债车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世刚、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未对100万元保证金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仅约定了支付利息,即从2012年6月12日开始计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变更了证据2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合法性有异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2.5%计算,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起算日期;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将证据3约定的利率月息25%变更为月息2.5%利息约定过高以及将利息计入本金,均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是对证据2、证据3的变更,且时间顺序在后,应以证据4为准,但证据4未约定利息起算日,故本案保证金应从双方首次约定利息,即2012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认可;合法性有异议,将利息计入本金及利息约定过高均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6月12日前计息天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2月7日100万元保证金已用车辆抵清,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100万元保证金抵清后的剩余利息不应再次计算利息,涉及2013年2月份之后,100万元本息再次计算的利息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个人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受让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全部权利。对证据7系原告提交无异议,但可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否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代理人吴贵权有权追讨债务并以物抵债。

  被告赵世刚、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欠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已抵清。2012年2月7日,被告以孙朝辉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96XXX、厂牌型号为吉姆西600XXX商务车一辆抵顶被告欠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该车辆及相关手续已交付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吴贵权,且双方均已签字认可。二、原告计算利息的天数、利率及复利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不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世刚、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代理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未对100万元保证金约定利息。

  2、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赵世刚为被告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等系职务行为。

  3、授权委托书、吴贵权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市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授权吴贵权全权处理向被告赵世刚追讨100万元保证金事项。原告何逸群同意,将登记在孙朝辉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96XXX的GMC车一辆抵顶被告赵世刚欠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被告赵世刚的代理人乔龙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的代理人吴贵权,2013年2月7日,吴贵权与乔龙办理了该车辆的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该车辆于2013年2月份按原告指示过户到郧继杰名下,100万元保证金已经以车辆抵清;

  4、证人乔龙的证言,用以证明何逸群委托吴贵权,已将孙朝辉名下的购买时130多万元的冀A96XXX车辆过户给何逸群指定人员名下,100万元保证金已经以车辆抵清。过户时孙朝辉同意,但没有签字。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何逸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收款行为无异议,但是赵世刚作为新的债务人已经加入债务中;对证据3、4、5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中签名无法核实是何逸群本人签名,授权委托书内容也是追讨款项,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车辆非含税价为555555.56元,含税价格是65万元,贬值率至少40%,被告拖欠款项已远远超过100万元。乔龙不能证实该车辆的真实情况。车辆未过户到何逸群名下,原告没有收到抵顶车辆,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孙朝辉本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授权,所以以车抵债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合同甲方)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嘉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元氏档案馆及住宅项目发包给中程公司。该合同约定在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壹佰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单体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时,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在合同第九条第11项约定,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及开工前所有相关手续,如因手续不全造成乙方停工或罚款均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九条第13项约定,甲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工程延误,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的有关损失,顺延被延误的工期,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1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保证金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另行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同时约定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12月21日和2011年12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各向被告交付元氏档案馆及住宅项目保证金伍拾万元,合计壹佰万元整。

  2012年6月12日,赵世刚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赵世刚向何逸群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及利息。(注:元氏档案馆及住宅项目保证金)

  2012年7月27日,赵世刚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我赵世刚2011年12月向何逸群收取的元氏档案馆及住宅项目保证金,由于我方手续不全不能开工,故我方同意将壹佰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何逸群,还款日期2012年10月30日,在此日期保证还款,此款利息自收款日至还款日本息付清,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本金款息付清合同自动解除。

  2012年10月30日,赵世刚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赵世刚欠何逸群壹佰贰拾柒万柒千零壹拾肆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保证还清及利息。

  2012年10月30日,赵世刚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赵世刚于2011年12月向何逸群收取的元氏档案馆及住宅项目保证金,由于我方手续不全,不能开工,故我方同意将壹佰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何逸群。按原还款协议分别第一次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清保证金本息,第二次约定2012年10月30日还清保证金本息,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应还何逸群保证金本息共计壹佰贰拾柒万柒仟零壹拾肆元整。若2012年10月30日未能按时还清何逸群保证金本息,此款壹佰贰拾柒万柒仟零壹拾肆元整从2012年10月31日起全部计入应还款本金,以月利率2.5%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

  2014年6月28日,中程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20日,我方与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元氏县档案馆及住宅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并先后于2011年12月21日和23日分别交纳了50万元,合计壹佰万元保证金。鉴于上述款项实际由何逸群出资,且其多次协助我方催要款项,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将我方在上述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何逸群,由何逸群行使和享有。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何逸群出具内容为“今有何逸群特委托吴贵权向赵世刚追讨所欠款项,直到全部追回,委托失效,有关追讨事项由吴贵权全权处理,注:所追欠款应打入何逸群账号。”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30日登记在孙朝辉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96XXX、厂牌型号为吉姆西600XXX商务车一辆于2013年1月30日过户到郧继杰名下。2013年2月7日原告何逸群的代理人吴贵权与被告赵世刚的代理人乔龙签订证明一份:今以GMC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96XXX抵顶赵世刚欠何逸群款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由何逸群委托代理人吴全贵代理(委托书一份)。此车签订证明之日前的违章有赵世刚处理。此车大架号为:1GTGG29K791134183。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乔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嘉捷公司与中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壹佰万元保证金后,嘉捷公司由于手续不全不能开工,应当由嘉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中程公司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何逸群,原告何逸群即取得合同相关权利。

  关于被告方所称的已将孙朝辉名下的冀A96XXX商务用车抵顶欠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今有何逸群特委托吴贵权向赵世刚追讨所欠款项……注:所追欠款应打入何逸群账号。”及2014年9月20日的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何逸群授权的真实意思是追讨金钱款项而不是以物抵债,以车抵债并非何逸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车辆原车主孙朝辉同意以车抵债,该车辆并未过户到原告何逸群名下,也无证据证实将该车辆过户到郧继杰名下系原告何逸群所指定的人员。被告也未提交此车辆转让已经过原车主孙朝辉同意和原告何逸群对转让车辆以物抵债追认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已用车辆抵清100万元保证金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标准和计算期限的问题。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虽未出现“利息”字眼,但在违约责任中对于赔偿损失已有约定,并且本案中是被告方手续不全造成无法开工。其次,至于利息的标准和期限,在2012年7月27日赵世刚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自收款日至还款日计算利息,月息按照25%计算。2012年10月30日赵世刚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再次确认按照月利率2.5%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自收款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所称的仅应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支付利息,与其承诺及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承诺的月息25%及月息2.5%,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合考虑本案中欠款金额较大、拖欠时间较长、被告具有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标准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赵世刚系嘉捷公司总经理,并代表嘉捷公司收取保证金,双方均无异议。其所作承诺等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赵世刚不承担责任。被告嘉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逸群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3元,由被告河北嘉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林

人民陪审员  闫 梦 瑜

人民陪审员  杜 泓 哲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浩 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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