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695号
原告郭焕义。
被告郭瑞鹏。
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焕义与被告郭瑞鹏、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焕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