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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5 16:18:1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被元氏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邻居张某甲家因排放生活污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在元氏县马村乡万年村张某甲家大门口引发两家人之间的冲突。互殴过程中,王某某用锄头将周某甲、康某某夫妇打伤,周某甲用铁锹将张某甲之妻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张某甲(王某某之夫)前后为邻。2015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邻居张某甲家因排放生活污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在张某甲家大门口外两家人之间发生冲突。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用锄头将周某甲、康某某(周某甲之妻)打伤,被告人周某甲用铁锹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到案的情况;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的事实。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卫生室见到周某甲、康某某的伤情并进行包扎的事实;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后现场血迹痕迹、现场方位及作案工具的情况;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5]045号、093号、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康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6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邻里排水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甲用铁锹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张怡琼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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