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10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东张派出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3时许,智某、武某某(刑拘在逃)酒后因口角用啤酒瓶等物品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在打斗过程中,孔某某(治安处理)朝王某某腹部踹了几脚。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智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智某与武某某(刑拘在逃)、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均在黎村张某甲的烧烤摊吃烧烤,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智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智某伙同武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在打斗过程中,孔某某(治安处理)朝被害人王某某腹部踹了几脚。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智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接收证明、在逃人员接收证明,证明被告人智某的到案、抓获情况;证人张某甲、杜某某、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违法行为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的事实。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经张某甲辨认被告人智某为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男子;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元公鉴(法损)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智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智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费用1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撤回控告,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智某的任何责任。有和解书、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智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元氏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智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