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子。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振永、邱军杰,河北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位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热恩谢振永、邱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元氏县姬村镇东正庄村的张某甲与同村的王某丙等人在东正庄村中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10.69元。
被告人张某甲辨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王某甲先打的我妻子,我才去推的她,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振永、邱军杰提出,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纳,其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丙东西为邻,因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王某甲系王某丙的姐姐。2015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丙等人在王某丙家门口处中发生撕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将王某甲致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周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王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场照片、出警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王某甲的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甲在元氏县中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为左侧3-6肋骨骨折;元氏县公安局姬村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上网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证人王某丙、周某某、王某已、王某庚、张某乙、韩某甲、王某丁、韩某乙、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证实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丙等人在王某丙家中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的事实及经过;张某甲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周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三人均受伤;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5]125、111、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王某甲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周某某、王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11天,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3天,提交医院票据7张、住院病历及用药详单,证实医药费为 4918.49元;王某甲住院14天,其伤情为左侧3-6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误工期间应计算90天为宜,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农民计算,为3799.73元(15410元÷36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位耀通所在单位河北新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其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但未提交工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本院以其工资每月350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为1633、33元(3500元÷30天×14天);营养费为420元(14天×3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971.55元。
以上有被害人王某甲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清单、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停发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所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1.55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