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NVXX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元氏支行门前时,与相向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王某某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向西行驶至口口香饺子馆门口撞在曹某乙停靠在公路南侧的冀A8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曹某甲受伤。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6]第1618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97.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2016]冀元公刑技痕字第3201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高司鉴理化[2016] 第36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6]第1618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97.80mg/100ml ,且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景林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