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5 16:13:0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拖拉机牵引三根电线杆沿姬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里余村路段时,因其牵引的电线杆脱落翘起,相向行驶至此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冀AY8XXX大型客车与电线杆相撞,电线杆插入大型客车内,造成客车乘车人王某甲、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及客车司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拖拉机牵引三根电线杆沿姬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里余村路段时,因其牵引的电线杆脱落翘起,相向行驶至此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冀AY8XXX大型客车与电线杆相撞,电线杆插入大型客车内,造成客车乘车人王某甲、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及客车司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的情况;公安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扣押、查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证实该事故中死亡的二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某的身份信息;交警部门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处理经过;证人白俊朝、时杰丽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2015]冀元公刑技痕字第3222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证实少林牌客车(车牌号:冀AY8XXX)左前端和拖拉机后端拖拉物相接触;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元物鉴(尸)字[2015]083号、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王某甲、于某某尸体损伤的性状、特征,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所受损伤部位及程度,符合胸腔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高司鉴理化[2015]第282号、283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2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商某某、王某丙(拖拉机车主)与被害人王某甲父母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父母610000元;2016年2月2日商某某、王某丙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24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保险赔偿外赔偿李某某8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王某乙3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张某甲3000元、张某乙1000元。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某家属8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补偿另外四名被害人7800元,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