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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5 16:11:4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6 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县鸿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敏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邢某某(在逃)、曹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元氏分公司),曹某某任锦山元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雇佣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等人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损失。经审计,被告人宋某某共吸收群众存款金额4883096元,已返还金额3595656元,未返还金额1287440元;被告人齐某某共吸收群众存款金额4006300元,已返还金额2463500元,未返还金额1542800元。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魏敏贞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齐某某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邢某某(在逃)、曹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元氏分公司),曹某某任锦山元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挣取代办费。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共吸收群众存款金额4883096元,已返还金额3595656元,未返还金额1287440元;被告人齐某某共吸收群众存款金额4006300元,已返还金额2463500元,未返还金额154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涉案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锦山元氏分公司的公司构成、该社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流程、集资款的去向及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为公司代办员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投资人情况登记表、锦山公司收据凭证,证实在锦山公司集资的事实及数额。

  4、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通过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2015年12月26 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6、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瑞会专审 (2016)0100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未返还资金数额。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代办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直接参与、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获取了代办费,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二被告人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查扣的涉案款物应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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