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满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巴某某、满某某、张某某在元氏县井元路上用车逼停过往的外地大车,以语言威胁的方式,用销售皮鞋的名义,强迫大车司机高价购买皮鞋,非法获利5000余元。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称没有用暴力手段或语言威胁,卖鞋是随便找的车辆并不是专门找外地的大车司机,卖鞋的价钱都是一百元到两百元不等,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商议卖鞋赚钱,被告人宋某某出资,由被告人李某负责进货,以20元左右的价格共进皮鞋100双。后宋某某叫来被告人巴某某,李某叫来被告人张某某、满某某,几人驾乘捷达轿车,本田CRV轿车在元氏县高速路口、井元路上逼停过往的山东、河南等外地货车司机,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高价销售皮鞋,共计获利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41双黑色皮鞋的事实;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均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解某某、王某甲、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闫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邵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五被告人逼停大车,并强行高价出售皮鞋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以销售皮鞋为幌子,在元氏县高速路口、井元路多次逼停外地过往车辆,并以语言威胁强迫大车司机高价购买皮鞋,从中非法获利,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李某认为其构成强迫交易罪,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中心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某、巴某某、满某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