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2003年9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从鹿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谎称能够为闫某某儿子杨某甲安排到省交通厅,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安排到省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工作,以需要花钱为由,骗取闫某某、李某甲信任,后闫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22日和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任某某农业银行卡1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40万元,至案发一直未办理成功。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确实收到过闫某某、李某甲40万元,期间她们没有说过退款,现在觉得对不起她们,对她们表示歉意,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谎称能够为闫某某儿子杨某甲安排到省交通厅,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安排到生省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工作,以需要花钱为由,骗取闫某某、李某甲信任,李某甲先后给付闫某某19万元,闫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22日和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任某某农业银行卡1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40万元,后工作未办理成功。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闫某某书写的证明及汇款凭证,闫某某提供的其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任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李某甲先后给付闫某某19万元,闫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22日和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任某某农业银行卡40万元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大河派出所的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前科的情况。
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12月我母亲让我去石家庄法商学院培训。这个培训班上了约一个月,最后也没安排工作。闫某某说:“安排市公安局工作需要到2013年5月份了,时间也太长了,要不换一个别的人重新找工作,就把这5万块给要回来了。”但是这5万也没有给我母亲。闫某某说这5万给了任某某了。后来培训结束后,我母亲又给闫某某14万元,但至今都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我母亲多次找她,她也没有给退钱。我只是听闫某某说过任某某是石家庄市市政府的一个领导,具体什么职务也不知道,闫某某的儿子杨某甲和我参加了这次培训,这次培训班的同学也没安排工作。
5、证人杨某甲证言:2012年六七月份,李某乙通过谷鑫斌知道了我妈妈在给我找石家庄公安局的工作,她就问我能不能也通过我妈妈给她找个公务员的工作。我就把这件事告诉了我妈妈闫某某。过了几天我妈妈告诉我说可以。我就告诉了李某乙,李某乙用网银给我妈妈闫某某转了5万元钱。再以后她就直接跟我妈妈闫某某联系了, 2012年年底我妈妈闫某某告诉我说:“张某花电话通知我和李某乙去红旗大街法商学院培训”。培训了大约20多天。一起培训的大约有100来人,大部分都是河北省各市县的。培训班培训的都是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内容。培训结束后,我们就回家了。2013年七八月份,我妈妈就找张某花要求退钱。张某花就把钱全部退给我妈妈闫某某了。我妈妈没有把钱还给李某乙。当时我妈妈觉得张某花找工作不靠谱之后,她就又通过“老杜”认识了任某某,任某某可以帮人找工作。我妈妈说:“她和李某乙家沟通了,并征得李某乙家人同意,准备把钱给任某某,让任某某给我和李某乙找工作”。大约在2013年10月初,听我妈妈说任某某回话说可以把李某乙安排到河北省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把我安排到河北省交通厅。2013年底,我去石家庄市市政府西院任某某办公室签过政审表。2014年4月份,我去石家庄市和平医院体检了。李某乙没去体检。2014年4月底,我妈妈再给任某某打电话时,他的电话就已经接不通了。
6、证人杜某某证言:多年前闫某某做服装生意,我在南三条卖线,有生意往来,所以就认识了。三四年前,通过一保定朋友在饭桌上认识了任某某。2013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闫某某见面时,她谈起她儿子毕业后没有工作,问我有没有关系帮她儿子找个正式工作。因为我和保定朋友和任某某吃饭时,他们总是谈论帮别人找工作的事,我就觉得任某某可能有这方面的关系。于是我就安排任某某和闫某某见了次面,也给闫某某表示了不能让任某某白帮忙,并让他们双方互相留了联系方式,以后让他们自己联系,帮闫某某儿子介绍工作这事我没有得到好处。初次见面时,保定朋友介绍任某某是在石家庄市政府西院上班,是任主任,我平时也是称呼他是任主任,以后保定朋友告诉我联系不上任某某了。
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2年我通过我的外甥女谷鑫斌认识了元氏县槐阳镇铁屯村村民闫某某,闫某某称能给我女儿找个公务员的工作,但得花点钱,我就同意了,然后我是2012年10月11日让我兄弟李立平通过网银给杨某乙(闫某某的大儿子)转账5万元整。后来,她说能给我女儿找个公安的工作,需要培训,我女儿也去市里一个学校培训近一个月。过了好长时间,她说公安的工作不行了,能找个质检方面的工作。2013年10月7日,闫某某说:“事情办的差不多了,让我再打14万。我就给闫某某的工行卡6222020402011162292又打了14万元整。然后闫某某就让我等消息。期间我多次询问闫某某工作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她光说正办着呢,还说年底就可以上班。过年后也没办成,她老让等着。等到2014年5月份我就找闫某某,让她把钱退给我。她就一直推脱说事情难办,让我接着等。大约在2014年7月份,闫某某说她找的那个人(任某某)被抓了,钱得等任某某案子完了再给我。然后我就觉得我受骗了,就来报案了。我没见过任某某这个人。闫某某说她有关系,能帮人找个公务员工作,我前后共计给闫某某打过19万元整。我有农行网银转账记录、工行转账记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闫某某签的收据证明。
8、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2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通过张某花(音)给我儿子杨某甲找工作李某乙知道后让我儿子问我能不能也给李某乙安排工作,张某花说能,要一个指标需要5万元,我就告诉李某乙的母亲需要5万元。没多久,谷鑫斌告诉我说李某乙家打给我5万元,我也收到了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准备培训啊,但需要交14万。李某乙家人转给我14万元。李某乙就和我儿子去培训了,说参加2013年公务员考试。后来,在市里认识了杜欣廷(音),他说他有关系帮孩子找正式工作。我就让他帮忙,他就领着我多次到石家庄市市政府西院找一个叫任某某的人,经过多次接触,任某某说他省里有关系,能把孩子安排到省直部门上班,能把我儿子安排省交通厅,李某乙安排到省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我发现有老乡杜欣廷介绍,任某某在市政府工作,说话靠谱。后来,杜欣廷告诉我说任某某把孩子工作的事说好了,钱的事让我直接和任某某联系。我就去市政府西院找到任某某,他说安排俩人工作需要40万,一个指标就是20万,保证三个月内让孩子上班,否则肯定会退钱。然后,我和李某乙家沟通说任某某这准当,能让孩子三个月进省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她家也同意了。我就从张某花处要回李某乙的十九万,要回钱后,我就和任某某联系确认了下,某天下午,我就带着李某乙和她母亲去市政府西院见了下任某某。大概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我分三次在家用网银共给任某某转去40万。这期间我去找他催工作时,他还让我看了些安排工作的手续,还让孩子去和平医院体检了,后来,老等着不见信,我就多次催问孩子的工作事情,可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4年4月份,联系不上任某某,电话关机了,他家人说他出车祸住院了,可是他家人不让我去看。过了一段时间,2014年10月份,才知道任某某因诈骗被关起来了。孩子的工作没着落了,钱也没要回来。我给李某乙找工作,她家给了我两次钱,一次五万,一次十四万。任某某是杜欣廷介绍认识的,杜欣廷说他是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别的情况不清楚。现在因诈骗被关了。我给任某某分三次转了40万。这钱是给杨某甲、李某乙办工作的。再后来知道任某某出事后,我就告诉她家任某某因诈骗被抓起来了。她家多次找我要,我给她家打过两个条。内容意思就是我把钱都给任某某了。
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秋天,元氏县一妇女姓闫,我称呼她叫“闫妹”,她通过老杜到市委西院(兴凯路)院内二楼一房间找到我,希望我给安排工作,经过几次见面,我答应给她帮忙,她是通过我给她的儿子及一个叫李某乙的女孩找工作,我记得是答应给安排到交通部门工作,费用是每人二十来万元。当时还告诉她,安排不了工作后就给退钱。后来她就把安排工作的费用给我了,我也收到了。到2014年4月份,我出事了被新华区公安分局抓了,也就没给她安排好工作也没退钱。
我记得就给闫某某说的两个找工作,一个女的叫李某乙,还有一个就是她儿子杨某甲。我答应给杨某甲安排到交通厅工作,不记得李某乙安排什么工作了,都是正式工作。我把钱全部给了肖玉珍了。
10、被告人任某某对办公场所的指认照片,证实其在石家庄市委西院的办公场所。
11、庭审记录,被告人任某某收到闫某某40万元(含李某甲19万元)是为安排工作费用,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诈骗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帮助找工作为由,骗取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实施诈骗4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前罪宣判以前,属于漏罪,依法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实施诈骗的违法所得40万元,应返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的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3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甲、闫某某退赔违法所得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