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1日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当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9 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梁某甲、牛某甲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胜海,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占杰,被告人梁某甲、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张玉良等人开设的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两家公司以高利息回报为由,通过设立办事处和招收代办员的形式,在元氏县因村镇、姬村镇、槐阳镇、南佐镇、前仙乡、毛遗村、万年村等村镇,非法吸收数百名村民资金。截至目前,被告人乔某某(毛遗办事处经理和代办员)在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毛遗办事处吸收附近村民存款39598010.99元,已返还35630636.99元,未返还3967374.00元,收取代办费1183871.61元;被告人范某某(南佐办事处经理和代办员)在元氏县昌鑫农民专业合作社毛遗办事处,吸收附近村民存款5044197.10元,已返还4337734.10元,未返还706463.00元,收取代办费73019.00元;被告人梁某甲和牛某甲在昌鑫农合社因村办事处任职代办员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吸收存款3215354.00元,已返还利息18487.00元,未返还3196867.00元;被告人牛某甲吸收存款857000.00元,未返还857000.00元。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梁某甲、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陈胜海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乔某某只是本案的参与人员,作用较小,应该按照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检方的指控金额依据来自于审计报告,该报告经法庭质证,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法庭不应采信,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梁占杰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范某某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玉良(另案处理)等人2009年5月份成立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2009年11月份成立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鑫农合社)以高利息回报为由,在元氏县因村镇、姬村镇、槐阳镇、南佐镇、前仙乡、毛遗村、万年村等村镇通过设立办事处和招收代办员的形式,非法吸收数百名村民资金。截至2016年2月被告人乔某某(毛遗办事处经理和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598010.99元,已返还35630363.99元,未返还3967374.00元,代办费1183871.61元;被告人范某某(南佐办事处经理和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44197.10元,已返还4337734.10元,未返还706463.00元,代办费73019.00元;被告人梁某甲(因村办事处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15354.00元,已返还利息18487.00元,未返还3196867.00元;被告人牛某甲(因村办事处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57000.00元,未返还857000.00元。
另查明,昌鑫农合社毛遗办事处未返还股金总额为18028091.33元;昌鑫农合社南佐办事处未返还股金金额为 11118293.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昌鑫农合社的公司构成、该社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流程、公开宣传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担任昌鑫农合社南佐办事处经理兼代办员的事实。
3、证人梁某乙、牛某乙的证言,史某甲、史某乙等集资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参与投资人情况登记表、股金凭证及身份证明,证实在向昌鑫农合社存款的事实及数额。
4、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梁某甲、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通过发放宣传图册、广播、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5、对乔某某、张某、元氏县昌鑫(鑫昌)农合社(姬村村东、姬窦公路路北)和张杰强住处等处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对昌鑫农合社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查扣。
6、昌鑫、鑫昌农合社申请注册登记的相关材料,昌鑫农合社的营业执照,证实昌鑫农合社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宣传材料,证实其向公众进行了公开宣传。
7、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瑞会专审 (2016)01006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昌鑫农合社及四被告人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未返还资金数额、代办费数额及毛遗、南佐办事处未返还股金的数额。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昌鑫农合社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图册、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作为昌鑫农合社代办员且兼任办事处经理,其参与资金汇转、代办员发展、办事处管理等业务,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部分管理责任,且均直接参与、实施了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并获取了代办费,被告人梁某甲、牛某甲作为代办员均直接参与、实施了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并获取了代办费,四被告人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梁某甲、牛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陈胜海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查扣的涉案款物应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25000元,其余罚金15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梁某甲、牛某甲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