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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5 15:54:4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蒙某),200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元氏县公安局传唤于2015年6月9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符振朝,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上网追逃)到元氏县赵同乡井下村村北养猪场门前,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2、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槐阳镇陈村村北,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宋曹镇小孔村南,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2433元。

  4、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马村乡池村村南,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5、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东张乡大陈庄村东,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6、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东张乡黎村村西公路边,破坏该公路边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2433元。

  7、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东张乡东正村村东,破坏该处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2433元。

  8、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东张乡东张村南,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9、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马村乡当铺庄村村中间,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2台变压器上的8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8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3649.54元。

  10、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村西,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2433元。

  11、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槐阳镇南尖中村东,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12、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宋曹镇宋曹村信用社东侧、西岗汪村中间、建安村西口,破坏该三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三处3台变压器上12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12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6690.77元。

  13、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元氏县槐阳镇昌盛街大胖涮园饭店附近,破坏该处路边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14、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张某甲(上网追逃)到元氏县东张乡北岩村村内,破坏该村6台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6台变压器上共2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16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7299.08元。

  15、2014年冬天至2015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分别破坏元氏县方中村北、郭村村西、王全口村北、长春路与嘉惠街交叉口、东关村华西路边、南苏村北、宋曹西南;南因镇贾村西口、孟村高速东、东杜村内、董堡东北、褚固村西、东阳村,赵同村内,殷村东北,东苏阳、东张村北水厂旁、北褚村北、东苏阳村共计19台变压器电力设备,共盗窃19台变压器上共76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76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41969.47元。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符振朝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并主动检举同案犯张某甲,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处于从犯地位,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赵同乡井下村村北养猪场门前,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2、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槐阳镇陈村村北,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宋曹镇小孔村南,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2433元。

  4、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赵同乡池村村南,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5、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东张乡大陈庄村东,破坏该公路边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6、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东张乡黎村村西公路边,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2433元。

  7、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东张乡东正村村东,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2433元。

  8、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东张乡东张村南,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9、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马村乡当铺庄村村中间,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2台变压器上的8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8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3649.54元。

  10、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村西,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2433元。

  11、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槐阳镇南尖中村东,破坏该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12、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宋曹镇宋曹村信用社东侧、西岗汪村中间、建安村西口,破坏该三处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三处3台变压器上的12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12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6690.77元。

  13、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槐阳镇昌盛街大胖涮园饭店附近,破坏该处路边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该处1台变压器上的4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4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1824.77元。

  14、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元氏县东张乡北岩村村内,破坏该村4台变压器电力设备,盗窃4台变压器上共16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6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7299.08元。

  15、2014年冬天至2015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分别破坏元氏县方中村北、郭村村西、王全口村北、长春路与嘉惠街交叉口、东关村华西路边、南苏村北、宋曹西南;南因镇贾村西口、孟村高速东、东杜村内、董堡东北、褚固村西、东阳村,赵同村内,殷村东北,东苏阳、东张村北水厂旁、北褚村北、东苏阳村共计19台变压器电力设备,共盗窃19台变压器上共76根铜芯电缆,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76根铜芯电缆价格鉴定为41969.4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对李某甲、康立峰、赵会省的人身检查笔录,河北电力公司元氏县供电分公司的证明及关于变压器引线被盗损失情况的补充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户籍证明,元氏县人民法院(2009)元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康某某、赵某甲、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杜某某、袁某某、侯某某、古某某、王某乙、张某乙、何某某、柳某某、徐某某、苏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闫某某、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窃正在使用中变压器上的铜芯电缆,致使电力设备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立功,因被告人李某甲并非主动投案,且其检举的犯罪事实系本案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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