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2015年9月2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抓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甲因欠临西县隋某某的5万元钱,遂伙同催债人于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现三人均刑拘在逃,具体行为事实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查证)等人,虚构承包临西县酒包装厂工程的事实,从元氏县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赁一台价值101万元的挖掘机。2015年8月31日,纪某甲前往元氏县缴纳首付款209770元,与开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挖掘机提走,并于2015年9 月2 日将该挖掘机运至吉林省出售,所得钱款主要被其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人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甲欠临西县隋某某50000元,因未还清债务,伙同他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具体事实公安机关正在查证中;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张某甲刑拘在逃)虚构承包临西县酒包装厂工程、修路工程的事实,欲骗取挖掘机一台。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纪某甲通过张某乙告知的电话号码联系到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徐某某表明欲购买挖掘机一台,8月25日在其兄纪某乙家中商谈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事宜,8月27日被告人纪某甲与张某乙、蔡某某、徐某某一同到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查看了一台SK210LC-8型挖掘机,并拍摄了照片。8月30日被告人纪某甲交给徐某某10000元,8月31日被告人纪某甲让徐某某将挖掘机送到临西县纸箱厂工地,被告人纪某甲与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再次缴纳199770元,纪某乙作为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9月1日该车的GPS定位系统被拆除,后被告人纪某甲以403000元的价格与吉林的买主签订抵押买卖协议,9 月2 日在被告人纪某甲与张某乙、蔡某某、张方凯陪同下将该挖掘机用于某某的车牌号为冀FG3295板车运至吉林省境内。SK210LC-8型挖掘机价格为1010000元,被告人纪某甲分得赃款69000元,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纪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纪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纪某甲2015年9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人员抓获,9月2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解走;
3、增值税发票,证明SK210LC-8型挖掘机价格为1010000元。
4、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租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接受确认单、纪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纪某甲与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SK21XXX-8型挖掘机一台的事实。
5、GPS丢失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甲所购买的挖掘机GPS于2015年9月1日0时53分03秒消失。
6、证人蔡某某证言:今年8月底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上午,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纪某甲要购买一台挖掘机,让我跟着去看看,因为我和张某乙是朋友,关系不错,所以我就跟着去了。当时是卖挖掘机的业务员开车拉着我们去的元氏县他们公司,后来我帮着他们看了看车之后,我们就回来了,后来他们什么时间购买的我就不清楚了,再后来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买上车了,让我去帮忙卸车,之后我就去了高速口旁边的那个工地(当时板车直接开到的那个工地)我把挖掘机从板车上卸下来,给开到工地旁边了,之后我就走了。他们买回挖掘机后的一天傍晚(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挖掘机出去干活,让我跟着送一趟,后来我就去了临西高速口的那个酒包装工地,我到那的时侯挖掘机已经装上板车了,之后我就陪着张某乙、纪某甲、张方凯一块去送车了,当时我们从临西高速口上的高速,我们一进吉林省界张某乙就说到地了,不让我们继续送了,我们就回来了。
7、证人隋某某证言:纪某甲分三、四次从我这一共借五万元,商定是三个月内还清,但是到现在这钱也没有还清,利息也都还没有给。纪某甲欠我的钱也是于某某帮着我要的。我没有拘禁过纪某甲。
8、证人纪某乙证言:2015年8月下旬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纪某甲找到我说要购买一台挖掘机,当时我问他是否有能力购买,纪某甲跟我说可以分期付款,并且他手里有30多万的存款,之后每月的还款他可以用挖掘机干活,挣钱了再还月租,之后公司的徐某某在我家和我兄弟谈的租赁挖掘机的事。我不知道纪某甲是否承包工程,反正他跟我说在山东德州的一个公园有工程,在滨州也有拉土的工程,在我们县也有修路的工程。
9、证人谢某证言:我们的工地总共有四家开发商,其中有专门负责钢结构的,有盖厂房的,也有现在正在挖槽的,我们都是按片分着承包出去的。2015年8月31日下午有一个绿色的挖掘机停到了工地,后来我过去问情况,当时有一个看机子(挖掘机)的人说这台挖掘机是给工地钢结构那边干活的,之后我也就没在意,后来这台挖掘机在工地边上停放了两天,有一天晚上有人给拉走了,之后去哪了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最近没有去过工地,我们工地现在已经停工了,我没有见过你说绿色挖掘机。我不认识纪某甲,也不可能找他干活,况且我承包的工程现在是干钢结构,不需要用挖掘机干活。
11、证人于某某证言:我有冀FG3295这辆板车进行运输, 2015年9月2日上午,徐水的货站通知我们说是在临西县有一辆挖掘机需要运到东北去,之后我就让我司机出车去拉活了,当天晚上10点多,我司机在临西装上挖掘机往东北吉林走的,第三天的中午,我司机将挖掘机拉到吉林珲春东兴村镇附近的路边了,之后我司机接了钱(运费)后就回来了。
12、证人李某证言:我现在把一张挖掘机的发票(复印件)交过来了,这张发票是我公司给一个叫曹某某(购买挖掘机的人)的人开具的,因为曹某某所购买的挖掘机与纪某甲所购买的挖掘机的型号、样式、规格、价格都是一样的,所以我就把我公司对曹某某多开具的发票提交过来了。因为纪某甲所购买的挖掘机只是缴纳了首付款,他没有按月还款,我们公司无法给他出具发票,因为曹某某所购买的挖掘机和纪某甲所购买的挖掘机是同样的机子,价格也是一样的,所以我们公司就提交了对曹某某出具的发票。
13、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的陈述:我们公司(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租赁生意,我是公司的销售员,在2015年8月24日那天,我的一个朋友由诗军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叫张某乙的人,向他要了我的手机号,说是有意购买一辆挖掘机,之后当天晚上有一个叫纪某甲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想要购买一辆挖掘机干工程(纪某甲是从张某乙处得到我的电话),之后我说见面具体聊天,第二天我们见面聊了一下购买挖掘机的事项,当时纪某甲跟我说他大哥是临西县交通局的,他大哥有关系,他们手里有一个纸箱厂盖厂房的工程,之后说厂房盖完后他们还有一个修路的工程,当时我听说有工程,然后我跟他说了一下我们公司挖掘机的情况,8月27号那天,纪某甲和张某乙还有一个叫蔡某某的人一块去我们公司看了一下挖掘机,当天纪某甲看上了一台SK21XXX-8型挖掘机,并说他们打算定下了这台机子,到了8月30日那天,纪某甲向我们公司交了1万元的定金,定下了那台SK21XXX-8型挖掘机,8月31日那天纪某甲让他二哥纪某乙作为他的担保人,之后纪某甲交了199770元的首付,提走后他们把挖掘机放到临西县西北一个工地(纸箱厂的工地),第二天(9月1日)的时候,我通过挖掘机的GPS发现挖掘机的位置没有动,挖掘机也没有工作,后来我去停车的工地看了一下,当时车在那停着我也就没有在意了。在2015年9月4日的时候,因为我们的挖掘机在工作50个小时后需要保养,我就看了一下GPS的位置,当时我们就查询不到位置了,然后我就赶紧联系纪某甲,纪某甲说工地现在停着,他们把挖掘机先放到他们村的村南了,并且说他二哥纪某乙知道在哪,后来挂了电话我就去了邢台市临西县,在纪某甲他们村我也没有找到挖掘机,后来我打电话联系的纪某乙,纪某乙说他在外地,并且他不知道挖掘机在哪,当我再联系纪某甲的时候,纪某甲的电话就关机了,到现在我也不知道纪某甲在哪,也不知道挖掘机的下落,所以我就赶紧来报案了。
1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元旦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打算在我们临西县城开一家饭店,因为我手头比较紧,我就找我们当地一个叫隋某某的人借了2万元用于经营,后来陆续的我又以我二哥纪某乙做担保借了隋某某3万元现金,之后到今年6月份的时候借款到期了,隋某某手下一个催债的叫于某某的,就开始找我催账、要钱,后来我因为没钱,并且我的饭店也倒闭了,我就躲出去了,于某某就找人把我哥哥纪某乙给抓走了,当时他们把我哥哥打的特别惨,后来是我嫂子报警了,于某某才把我哥放回来,就因为这个,我特别怕于某某,后来到今年8月中旬的时候,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回去还钱,或者是让我自己把自己的手剁下来给他送过去也就不用还钱了,之后没几天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帮我想了一个办法,能够让我把钱还上,并且说我还可以挣几万块钱,只是我的身份证就被拉黑了,以后不能买车、买房了,当时于某某还说他能让我一个月弄出来5辆挖掘机卖掉,当时我实在是没有办法,我就答应了。后来我就回到临西去找了于某某,我找到于某某之后于某某就把我身上所有的证件都拿走了,并且隋某某家里人还看着我,不让我走,就让我在他家待着,于某某说到时侯有人具体告诉我怎么弄,等到了第三天的时候,于某某联系的张某丁(张某甲),之后张某丁和我村的张某乙就过去了,我们见面后张某丁跟我说,让我买一台挖掘机,他把挖掘机的型号都告诉我了,并且说让我把首付交了,然后我就把挖掘机弄回来,弄回来之后就让我别管了,他们负责把挖掘机给卖了,之后张某丁又教了我一些细节,让我到时候分期买挖掘机时骗业务员说是我在我们县纸箱厂(酒包装厂)那包着工程,大概能挣多少钱,这样业务员相信了,就能让我们分期付款把挖掘机先弄回来了。后来我问了一下张某丁我说我没有钱交首付,张某丁就说他可以帮我垫上这部分钱,等卖了挖掘机之后,从里面把钱扣除了。之后张某丁就给了我一个电话,说是一个卖挖掘机的业务员的电话。等到八月下旬的时候,我就联系这个业务员,他说他叫徐某某,之后我们就在我二哥家见面谈了谈分期购买挖掘机的事情,但是我就是按照张某丁教我说的,我就告诉徐某某说我在纸箱厂有工程什么的,之后没几天徐某某就拉着我到石家庄元氏县他们公司去看挖掘机了,去看挖掘机之前,因为我不懂怕露馅了,我就找到张某乙(因为一开始的时候张某丁跟我说骗挖掘机的时候,张某乙就一直在场,张某乙知道我们这里面的事情)让他帮着找一个懂行的人跟着去,后来张某乙就找了蔡某某,我、张某乙、蔡某某就一块去元氏县公司看挖掘机了,我们按照张某丁给提供的挖掘机型号,我们看上了一辆挖掘机,之后我们记下挖掘机的型号,给挖掘机拍了照片,我们就回去了,回去后我就找到张某丁,跟他说了情况,并且让张某丁准备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后来到了第三天,我把徐某某叫到临西给我办手续,我们把手续办好以后,徐某某说让我先交1万元的押金,我就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说钱已经准备好了,之后张某乙通过蔡某某把钱给了我了,我就直接把钱给了徐某某了。给了徐某某押金之后的第三天(2015年8月31日),我通知的徐某某,让徐某某发车(挖掘机),把车发到纸箱厂的工地,等挖掘机到了工地卸了车之后,张某丁看了看挖掘机,然后他就让一个叫孙某的男的给了我199700元的现金,让我交首付,之后我拿着钱和张某乙还有徐某某到临西的一个信用社门口把钱给了徐某某了。我让徐某某把挖掘机发过来之后,我就没有管挖掘机了,都是张某丁找人弄的,张某丁先是找了一个年轻人看着挖掘机,他又找人把挖掘机的GPS给摘除了,后来张某丁就联系买主,他联系好买主后,就让我去和买主签订买卖协议,当时我记得张某丁好像是卖了43万或者是40万3千元,我签了协议之后,张某丁就让买主把挖掘机给开走了,因为买主当时害怕他刚开走挖掘机我们这边就报警,他弄不走挖掘机,买主就要求说让我跟着去送一下挖掘机,之后我就让张某乙陪我一块去,张某乙就找蔡某某一块陪着我去了,当时买主找来了一辆蓝色的板车把挖掘机给拉走了,我们就开着张某乙的冀ESVXXX白色雪弗莱跟着挖掘机沿着高速去了吉林,一进吉林买主就让我们回来了,具体我也不知道挖掘机去哪了。回来后,张某丁说挖掘机卖了36万,刨出去之前的首付还有摘除GPS等的费用后,张某丁总共给了我69000元钱。我知道挖掘机的价格,当初我们签合同的时候我看过价格,带利息的好像是1130000元,裸车是1010000元。
1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纪某甲为当时签订租赁合同并购买挖掘机的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纪某甲诈骗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信任,骗取挖掘机一台,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实施诈骗行为的违法所得69000元,应责令退赔。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纪某甲向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