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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5 15:51:5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6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靳某某驾驶的冀AKPXXX、冀ASTXX挂号半挂车沿元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口路段时,与同向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冀A97XXX、冀AEEXX挂号半挂车发生剐蹭,造成冀A97XXX、冀AEEXX挂号半挂车倒车镜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1.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和驾驶人信息,元氏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证人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 毒检字第1936号、第1937号、第1938号、第193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2015]冀元公刑技痕字第3222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剐蹭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1.79mg/100ml,且所驾驶的车辆为大型运营车辆,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景林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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