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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5 15:51:1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2015年3月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5年3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济南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3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任某甲、任某乙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新天地KTV唱歌,唱歌结束因消费费用问题与新天地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2月8日凌晨3时至5时,范某某伙同任某甲、任某乙将杨某某停放于新天地KTV门口的福田商务汽车车玻璃及新天地KTV门口的钢化玻璃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7756元。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任某甲、任某乙(二人已另案处理)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新天地KTV唱歌,唱歌结束因消费费用问题与新天地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三人支付费用后离开,开车回到使庄村。2月8日凌晨3时许,三人协商到新天地KTV把多给的钱要回来,怕KTV不退钱,任某乙找谷某某拿了三根镐把准备打架,任某甲开车拉着任某乙与被告人范某某回到新天地KTV后,见新天地KTV已关门,任某甲与被告人范某某下车将停放在新天地门口的福田商务汽车玻璃砸毁后三人离开。2月8日凌晨5时许,任某乙开车拉着任某甲与被告人范某某又回到新天地,被告人范某某将新天地的玻璃钢化门等物品砸毁,任某乙下车后未动手。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天地KTV被毁坏物品的价格为77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图片说明,证明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以及被毁坏汽车、门等物品的情况;2、元氏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证明元氏县公安局对本案中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3、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已经具备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同案犯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被害人汽车及玻璃门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被毁坏的情况;6、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证明新天地KTV被毁坏物品的价格为7756元;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新天地KTV的监控录像,证明本案发生的现场以及被毁坏汽车玻璃、旋转门玻璃等物品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属实。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及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害杨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及任某甲、任某乙对砸毁物品及长时间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双方对此事互不追究,有协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两次参与,将汽车玻璃及新天地的玻璃门等物品砸毁,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人民陪审员      张盼盼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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