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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芳与寇景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8-15 11:09:0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132执171号

  申请人何永芳。

  被执行人寇景洲。

  本院在执行何永芳与寇景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何永芳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永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鹏超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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