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415号
原告李国军。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西侧贸易路北侧。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6万元,约定年息12%,经办人为何英夕,办理点位于元氏县长山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后在原告多次上门追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5年4月1日起,逐步兑现客户的利息和本金,到5月底以前全部还清(包括逾期利息),逾期不兑现罚违约金5%。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无奈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46万元;向原告按照预先约定年息12%支付全部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所有欠款为止;自2015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就该案曾向柏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大众吸收资金,且数额较大,已涉嫌犯罪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柏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邢立民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就该案又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就该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