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07号
原告兰翠。
被告元氏县东张乡东正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王二小。
原告兰翠与被告元氏县东张乡东正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二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发现该案原告兰翠,名叫张兰翠,已于2011年9月8日去世,本案系他人以兰翠名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原告已经死亡,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系冒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