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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叶青与李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2 10:15:5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290号

  原告孔叶青。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彦强。

  委托代理人赵会芳,住元氏县北褚镇吴村中心路15号。系被告李彦强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401822-3。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叶青与被告李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李彦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元赞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李彦强驾驶的冀AP6K*3号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冀AP6K*3车在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万元。

  被告李彦强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彦强有免赔情形的,商业险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元赞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彦强驾驶的冀AP6K*3号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后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元氏县中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2015年11月6日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元氏县中医院2015年12月4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月。”

  另查明,被告李彦强驾驶的冀AP6K*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公估报告、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元氏县恒康食品综合批发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还提交了其婆婆祝瑞芳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河北云派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祝瑞芳护理及护理费情况。原告称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889.34元(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50元(每天50元)、原告误工费3400元(误工天数3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896.2元(住院19天,祝瑞芳每天工资99.8元)、车损1700元(公估报告)、公估费100元(票据两张)、交通费主张500元(无票据)。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彦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药费清单无异议,对2015年12月4日医疗费票据认为属于病历取证费,不予承担,其他三张票据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5日存在挂床情况,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认可10天。对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扣除一周挂床时间,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盖章,且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应扣除一周挂床,护理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对车损,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价格过高,高过车辆实际价值。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法院酌情支持入院和出院的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彦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药费清单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4889.34元,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认为2015年12月4日票据属于病历取证费,因该票据为医院正规票据,应予认定,被告对其他三张票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9.34元予以认定。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5日存在挂床情况,但没有提交挂床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应为950元(19天×50元)。原告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2015年12月4日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建议全休半月”,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现原告主张按34天计算,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00元(34天×100元)。原告提交了祝瑞芳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96.2元(19天×99.8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故不予认定,相应地公估费用也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原告住所地到医院距离,酌定为2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彦强的冀AP6K*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被告李彦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秦皇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889.3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7739.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896.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9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孔叶青13235.54元。

  二、驳回原告孔叶青对被告李彦强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叶青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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