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康肖萍与张美霞、王玉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2 10:14:5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江。

  被告张美霞。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与被告张美霞、(反诉原告)王玉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的委托代理人康玉龙、被告张美霞、(反诉原告)王玉江、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诉称,2015年7月11日23时43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驾驶小轿车与被告张美霞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将车损更改为6150元。

  被告张美霞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行车本驾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损金额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对被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43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驾驶小轿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下路口北侧3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张美霞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美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美霞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主张其损失是6150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江主张其损失为110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去4S店修,没有公估发票,也没有提交车辆行驶证,因此认可被告损失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虽是单方委托,但此公估报告为第三方机构作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故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美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双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列由事故双方当事人负担。因此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江损失1100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2000元。(反诉被告)康肖萍其余损失,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张美霞、(反诉原告)王玉江承担30%,因此,被告张美霞、(反诉原告)王玉江还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损失(6150元-2000元)×30%=12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江损失11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江及被告张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康肖萍损失12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王玉江、张美霞承担承担145元,被告康肖萍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怡 琼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