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28号
原告胡立动。
被告元氏县宏达纺织厂。
住所:元氏县方中村南。
原告胡立动与被告元氏县宏达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原告被招工到元氏县修造厂(元氏县草酸厂)工作,1991年5月被元氏县草酸厂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99年元氏县草酸厂被元氏县宏达纺织厂兼并。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的部分工资1000元未支付。自2003年,被告要求原告在家,但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依靠亲友的接济生活,原告在劳动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公积金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胡立动提供被告元氏县宏达纺织厂的送达地址为元氏县方中村南,经本院两次直接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元氏县宏达纺织厂住所地元氏县方中村南,现已由开发商建设为金桥天海湾小区。其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仍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查明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立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