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238号
原告胡宝玉。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强。
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宝玉与被告钱国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宝玉诉称,2015年8月13日9时30分许,钱国强驾驶冀AKxxx5、冀ATxx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在山西省道314线(双阳线)25KM+300M路段时,与胡宝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接触肇事,致胡宝玉及乘车人梁振宇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钱国强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33元,以后又给了原告5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钱国强驾驶其冀AKxxx5、冀ATxx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双阳线)25KM+300M处时,与原告胡宝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钱国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515.40元,其伤情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右桡骨骨远端骨折;②腰2椎体左侧横突可疑骨折。原告并提供其误工证明(月工资3100元)。被告钱国强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010年2月9日桡骨远端骨折90日,因原告的伤情是右桡骨远端骨折,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原告胡宝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515.40元、误工费3100元÷30天×90天=9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15.40元。因被告钱宝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宝玉各项经济损失12115.40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宝玉各项经济损失121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钱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