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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素恒等6人与孙英强、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02 10:10:3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292号

  原告侯素恒。

  原告文菊。

  原告杨社霞。

  原告侯佳玉。

  原告侯柳玉。

  原告侯铭浩。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英强。

  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邢台市宁晋县南环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营业场所:宁晋县城西凤街1号。

  负责人李英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营业场所: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素恒、文菊、杨社霞、侯佳玉、侯柳玉、侯铭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英强、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立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孙英强和被告宁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及被告元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晋立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0时15分许,商会召驾驶第一原告所有的冀AVxxx、冀AAWxx挂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7KM+66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被告孙英强驾驶的冀EBxxx、冀EXxxx挂解放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Vxxx、冀AAWxx挂号车驾驶员商会召、乘车人侯永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安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刑南)认字第1389023201500007号认定书,认定商会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英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永民无事故责任。商会召驾驶的冀AVxxx、冀AAW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元氏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晋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险中的202631元(含车损及施救费36000元)赔偿给了另一死者商会召,我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元氏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情况下进行相应赔偿。

  被告孙英强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宁晋立天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0时1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商会召驾驶车牌号为冀AVxxx、冀AAWxx挂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7KM+66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孙英强驾驶的冀EBxxx、冀EXxxx挂解放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Vxxx、冀AAWxx挂号车驾驶员商会召、乘车人侯永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商会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英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永民无事故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户口本二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侯素恒、文菊系夫妻关系,侯永民系侯素恒、文菊之子、系杨社霞之夫、系侯佳玉、侯柳玉、侯铭浩之父。2、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向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侯永民的家庭成员及居住情况。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7424.50元。3、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和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侯永民死亡的事实。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15000元。4、证明五份,水电及取暖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侯永民及其家属长期在县城居住。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宁晋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派出所印章,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在县城及侯永民是否还有其他姊妹。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对证据4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新城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向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字,电费票据的客户姓名不能证实与侯永民系同一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英强、元氏保险公司同宁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西付二村村委会及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侯永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同时,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9日侯永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与水电取暖费票据、西付二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侯永民及其亲属居住在元氏县城。因侯永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36元【侯素恒36459元(16204元×9÷4)、文菊36459元(16204元×9÷4)、侯柳玉24306元(16204元×3÷2)、侯铭浩48612元(16204元×6÷2)】,计691775.50元。因孙英强驾驶的冀EBxxx、冀EXxxx挂解放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宁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55000元,赔偿原告55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880.50元)。商会召驾驶的冀AVxxx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元氏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率100000元,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又因冀EBxxx、冀EXxxx挂解放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宁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孙英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元-1880.50元-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583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10000元】×30%=161032.65元。以上共计316032.65元。被告宁晋立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素恒、文菊、杨社霞、侯佳玉、侯柳玉、侯铭浩各项损失21603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素恒、文菊、杨社霞、侯佳玉、侯柳玉、侯铭浩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英强、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被告孙英强负担2883.50元,原告侯素恒、文菊、杨社霞、侯佳玉、侯柳玉、侯铭浩连带负担7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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