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383号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6号。
负责人:梁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国付。
被告帅广秋。
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冯永奇;职务:经理。
被告冯永奇。
被告刘立冬。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付、帅广秋、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国付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郑国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大运牌津AR7656/津BQ130挂车辆一部进行运输经营,合同载明:该车总价款3366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郑国付分3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车价11220元,其余四被告对被告郑国付给付车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郑国付开始运营,支付部分车价款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国付不予理会,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郑国付支付车价款123420元,还欠190740元车价款未支付。被告郑国付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业务经营,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付、帅广秋、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明,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怡 琼
书记员 任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