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382号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坤,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6号。
被告沈兴凯。
被告刘庆芳。
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永奇,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
被告冯永奇。
被告刘立冬。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兴凯、刘庆芳、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娟霞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 日,被告沈兴凯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沈兴凯购买原告大运牌货车一部,车牌号为津AR3XXX、津BQXXX挂大运型汽车一部,该车总价款为392700元,月还款13090元,还款期限为30 个月。刘庆芳、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沈兴凯购车的担保人。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十日内仍不还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款。丙方、丁方享有同等偿还车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全部财产作担保,在乙方不能偿还车款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丁方偿还。合同生效后,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只给付部分车款。剩余24871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车款2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