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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贾石宝、延丽丽、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8-02 10:05:2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384号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石宝。

  被告延丽丽。

  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

  被告冯永奇。

  被告刘立冬。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石宝、延丽丽、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洁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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