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474号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坤,女,经理。
地址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6号。
被告方振博。
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永奇,经理。
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
被告冯永奇。
被告刘立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振博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娟霞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方振博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方振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大运牌津AR7XXX、津BQXXX挂车辆一部进行运输经营。合同载明:该车总价款3366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方振博分3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车价款11220元。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振博给付车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方振博开始运营,支付部分车价款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振博不予理会。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方振博支付车价款134640元,还欠179520元车价款未支付。被告方振博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业务经营。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方振博给付拖欠原告车价款20000元。其余三被告对被告方振博给付原告车价款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应诉,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泽欣